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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州動態

                    有關資不抵債的認定依據、執轉破制度、破產程序轉換的思辨

                    作者:admin 時間:2020-07-10 瀏覽:894

                           本文是筆者對于企業破產法律實務中的三項制度的思考,對這三項制度的思考所形成的觀點分別是評估報告對于認定破產原因的重要性、執轉破制度的優越性、禁止宣告破產后回轉到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弊端性。這三個觀點難以各自單獨成文,因此歸納為一篇,但愿以饗讀者,或拋磚引玉,得到同業者的回響。
                           一、資產評估報告是認定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最主要的依據。
                           破產原因,即《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概而言之,破產原因有二,其一為“資產不抵債”,其二為“無力償債”。在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其需證明該兩種原因同時具備,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只需證明債務人“無力償債”即可。
                          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任何一債權人對于其享有的債權能夠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即可達到認定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標準,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進行審查立案,是比較容易的。
                          但是,若是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需要同時達到“資不抵債”的認定標準,相對來說較為困難。最高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即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認定“資不抵債”的依據有三種,分別是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從法條表述來看,這三種依據只要有其中之一“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則“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可是筆者認為,此三種依據對于 “資不抵債”的證明力,并不相等,依證明力由高到低排列,應是評估報告、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
                          在實踐中,審計報告具有核實企業資產負債真實性的功能,相對而言,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更能夠反映出企業是否確實“資不抵債”,因此,審計報告對于“資不抵債”的證明力要優于資產負債表。但是,即便如此,審計報告也無法準確的體現企業是否確實“資不抵債”,因為審計報告對于資產的審計,也只是基于會計準則所作出的會計結論,是一種理論數據,其無法體現資產的實際價值。比如,某企業購置土地一宗,因攤銷資產價值的會計處理原因,其資產的賬面價值會逐年降低,可是,若該宗土地因當地的交通建設、城市規劃改變等原因導致該宗土地在市場上的實際價值遠遠超過其凈值,甚至超過其原值的,在資產負債表上是根本不可能體現的。而資產評估,會結合、甚至是主要依據市場因素做出價值結論,因此,評估報告對于反映資產真實價值的準確性更優于審計報告。
                          以評估報告為依據分析認定企業是否“資不抵債”,其法律意義并非完全在于法院是否可立案審理企業破產,更重要的意義在于擬宣告企業破產的情形下,以資產評估報告為主要依據做出企業“資不抵債”的結論,更為準確。
                            二、破產申請與受理制度的例外—執行轉破產制度
                           破產程序的啟動,本應是被動的,即人民法院依據“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受理破產案件。依法,能夠啟動破產程序的主體有三,即債務人、債權人、清算義務人。破產程序最本質的功能體現為全體債權人的協商機制能夠使陷入僵局的債務人啟動破產還債,因此,以債權人作為發起債務人破產程序的主體的可能性最大。
                          實踐中,以債務人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大量的訴訟、執行案件的存在,是債務人陷入僵局的主要特征。可是由于“破產即意味著債權不能完全受償”的客觀性,實務中又普遍存在債權人害怕無法完全受償債權而不愿意、不主動申請啟動債務人破產程序的情形。
                           筆者認為,執行轉破產制度,即立足,且化解了此一現實矛盾。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第五百一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了債務人在若干執行案件中,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則應將所有執行案件歸集于債務人住所地的的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制度,且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有進行破產審查的職責,以及任何一家執行法院都負有征詢執行案件中的債權人是否同意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審查的職責。執行法院的征詢職責,包括應向債權人告知若不同意將債務人移送破產審查的,則其債權存在只能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之虞,在此情形下,輪候查封、凍結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勢必產生按債權比例受償債權的心理預期,進而只能同意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審查。
                          由此可見,“執轉破”制度帶有要求債權人對執行僵局中的債務人予以強制破產的意味,此一內涵似乎有違“司法權的被動性”原則,但在實現社會效益的背景之下,此制度具有化解執行僵局、清理僵尸企業、推動優化營商環境的作用。
                           三、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無法回轉到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程序,有可能傷害債權人的權益。
                           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是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三個程序。依法,在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前,經法定主體申請,可以由破產清算程序轉換為破產重整,或轉換為破產和解程序,但是,一旦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能否再行回轉到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程序,《企業破產法》未做明確規定,但從法律的條文體系上來看,此情形下,只能出售破產財產,以出售所得清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第53號)進一步明確“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或和解程序”。有學者把這一結果稱之為“企業破產的終局性”。
                          可是,筆者認為,若法律禁止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再回轉到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程序,有可能傷害債權人的利益。
                          從企業破產的現實作用而言,有所謂“破”也有所謂“立”。其中的“破”,應該有兩個含義,其一為破除債權整體(即債務人對外所負的全部債務),因此,理論上,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將無法得到全額清償;其二為破除債務人的事業,因此,維系債務人事業的資產、技術、業務等具有經濟價值或能夠帶來經濟效益的資源必然會被分散、化解。而破產中的“立”,意味著債務人的資產、技術、業務等資源通過破產程序進行重新配置,從而實現債務人經濟效益最大化,甚至使其重新煥發生命、實現債務人的存續和發展,進而能夠使債權更優、甚至全額受償。
                          正因為破產有上述含義,所以對債務人進行治理的權利應由股東讓渡給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為了以最優的方式受償債權而對債務人的資產、技術、業務等資源的分散、化解、重新配置等事項作出決定。
                           在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的語境下,“債權人對債務人治理的權利”,主要表現為由債權人會議作出是否通過債務人重整計劃的決定、或作出是否與債務人和解的決定。而對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或是否具有和解可行性的判斷,嚴格來講是一項復雜而系統的工作。簡言之,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或能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應當首先且充分考量債務人業務的市場預期,其次再考量債務人的資產現狀、技術水平、生產能力等因素與承擔重整計劃的匹配度,再次還應考量重整、和解程序中,是否能夠更好的實現社會效益。
                          可是,倘若某一債務人是因市場環境、或國家產業政策導向的變化等單一的因素而導致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形成有效的、可執行的重整計劃(包括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后重整不能),或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后,在破產財產處置之前,又因市場環境、國家產業政策導向重新有利于債務人的事業存續甚至更有利于債務人事業發展的,此時,也許債權人會議決定通過重整計劃,或決定通過和解協議更能夠保證其債權的實現,然而,因為現行法律制度中存在上述所謂的“企業破產終局性”的程序性障礙,所以債權人無法通過對債務人行使“治理權”而最優的實現其債權受償。
                           因此,在立法上,應當改變所謂的“企業破產終局性”的制度。當然,為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節約司法成本,對于已經經過破產重整程序或破產和解程序而轉為破產清算的債務人,若債權人確實意圖再對債務人重整或意圖與債務人和解的,法律可以規定回轉到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同時,規定更為嚴格的債權人會議議事規則、更為嚴苛的重整或和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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