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布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其納入《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關于建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領導機制的通知》,明確成立省級疫情防控工作領導小組和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并決定啟動湖南省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
在疫情防控的關鍵時段,各行業都在盡己所能地為疫情防控辛勤奉獻著,作為法律從業人員,我們在被大批抗擊疫情的英雄模范人物感動時,也能時時感受到疫情防控期間普通民眾對于部分法律事項的困惑,例如:疫情的出現對于各類合同的履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部分當事人甚至已經出現合同條款約定的違約情形,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間確實又無法全面、及時地履行合同,對此,當事人是否能以疫情作為免責事由?又如:部分想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或者涉訴的當事人,由于受到疫情防控的影響,眼看著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訴訟時點屆至,而自己無法做出相應行為,又該如何處理呢?再如:目睹因為疫情“生病”的城市或者看到抗擊疫情的英雄而憂心或感動時,普通的民眾不僅想足不出戶地為疫情防控做貢獻,還想積極主動地解囊相助,而身邊的親友又都在轉發有關慈善捐贈的“小道消息”,對此,我們是在懷疑中沉默,還是在撥開相關的法律謎團后聽從自己的內心呢?
疫情的任何消息都在牽動你我的心,疫情防控中的民眾希望法律人為自己釋疑解惑的呼喚也牽動著金州律師的心,我們期望用自身的專業知識解讀全民狙擊肺炎疫情過程中常見的法律問題,為抗擊疫情貢獻自己的力量。本文內容延續金州律師有關勞動人事、租賃合同、對中小企業的建議等專題,聚焦合同履行障礙中的抗辯、訴訟時效和訴訟期間,以及慈善捐贈等三個方面的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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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簡稱“疫情”)
防控期間履約障礙中的抗辯事由
(一)疫情的發生是否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
原則上是。認為此次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可以從兩個維度上進行解釋,一是疫情本身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二是因疫情防控引發的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二者只要有一個滿足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即應當認定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均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就疫情本身而言,其獨立存在于合同當事人之外,自然屬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客觀情況;合同當事人在締結合約之時難以預見到疫情的發生;對于疫情的發生,合同當事人本身難以避免;而且,由于目前對于肺炎本身并無有效治療藥物,當事人對于疫情亦不能克服。因而,由疫情本身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當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就疫情防控所引發的政府行為而言,由于強制隔離、在交通路口設置檢疫卡點和延長春節假期均屬于客觀情況,而且合同當事人本身是無法預見,又不能避免、客服的,因其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當然,以上情況的分析是基于理想狀態進行的,不可抗力的判定仍然需要結合具體事實及合同約定進行,不排除部分合同的履行障礙更適于以情勢變更或者公平原則進行抗辯。
(二)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及其與不可抗力的區別
適用情勢變更的規范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韓世遠老師在《合同法總論》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需要滿足以下條件: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須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須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締約時所不可預見的;須情勢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主要區別如下:一是兩項制度的功能存在差異。不可抗力主要的制度功能在于作為免責事由和解除合同的事由,而情勢變更的主要制度功能在于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在實定法層面,將其作為免責事由還缺乏規范基礎。二是在作為合同解除事由上的程序不同。不可抗力作為合同解除事由是基于當事人解除權的行使,一方當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而情勢變更作為合同解除事由應當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并由法院審理后確定是否解除。三是在構成合同履行障礙上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構成廣義的不能履行,而情勢變更則是有的未達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達到履行不能的程度(部分不能或者一時不能),如強其履行,將導致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不可抗力是否當然成為疫情防控期間所有類型合同違約時的免責事由
不是。不可抗力雖然作為法定免責事由發揮作用,但是疫情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是理想狀態下的抗辯事由,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疫情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構成不可抗力,從而作為免責事由,需根據雙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況嚴格確定。
(四)不可抗力是否必然賦予合同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不是。不可抗力雖然給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響,但是合同關系并不因此而當然地歸于消滅,而是繼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要解除合同關系需要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前提條件。然而,不可抗力對于合同履行的影響,并非總能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合同關系繼續存在,只是合同的內容可能需要變更、調整。
(五)疫情的出現是否意味著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完全免除責任
不一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在具體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應綜合考量疫情狀況及政府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確定是否全部免責。若合同當事人一方在疫情之前已經發生違約情形,疫情不能作為其免責的合理事由。另外,對于不可抗力事由的預見時點是合約簽訂之時,如果合同是在疫情發生后簽訂的,由于當事人已經預見,在此情形下,主張不可抗力的抗辯,可能不會得到支持。
(六)不可抗力是否意味著違約一方當事人可以完全不作為
不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因而,合同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證據,雖然此次疫情的發生影響范圍極其廣泛,當事人獲悉合同履行不可避免地受到疫情影響沒有太大難度,但是考慮糾紛解決的實際需要,當事人仍然應當及時通知并做好證據的收集、留存。另外,不可抗力雖然可以作為違約本身的抗辯事由,但是當事人仍然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擴大,否則,可能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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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對訴訟時效與訴訟期間的影響
本次全國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對訴訟時效及訴訟期間均產生了顯著影響。如有的當事人或代理人被隔離或住院,各地因疫情防控采取了嚴格的交通管制措施,不少法院因疫情防控關閉訴訟服務中心及涉訴接待場所等等,這些都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的啟動與進行。
(一)疫情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訴訟時效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的法定期間,一旦屆滿,義務人則取得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如出現不可抗力等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訴訟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雖然本次疫情系不可預測、不可避免的,但是否必然構成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不可抗力情形,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分析。首先,如果疫情及管控期間不處于在原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則疫情并不會對訴訟時效產生實際影響;其次,不同期間不同地域疫情影響與管控措施程度不一,各級各地法院大都開通了網上立案及郵寄立案材料等渠道,因此并不能簡單認為疫情必然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如權利人確實出現了因疫情隔離或住院等不可克服的情形,則一定要注意保留相關材料,作為今后訴訟程序中的證據;再次,《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見,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只是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即使疫情導致啟動訴訟程序存在一定的不便,但權利人仍可以通過發送函件、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請求,以達到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法律效果,更好保障自身權利。
(二)疫情對訴訟期間的影響
訴訟期間是指已經啟動的訴訟程序當中各種訴訟活動的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法院指定的期間。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如立案期間、上訴期間、申請執行期間等。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指定的期間,如開庭時間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13條規定:因采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疫情并非自動導致訴訟期間的順延,需要當事人及時向法院提出順延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證明疫情對如期參與訴訟活動產生了不可抗拒的不利影響。
目前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均發布了相關的通知或公告,對疫情期間申請延期審理、線上立案、線上調解等做出明確指引,并公布了相關聯系方式,故只有密切關注法院動向、出現相關情況積極主動聯系法院,才能有效確保疫情期間訴訟利益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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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疫情相關的慈善捐贈法律知識
“一方有難、八方支援”,在疫情面前,大家紛紛慷慨解囊,伸出援助之手。但近日慈善捐贈方面卻引起了一定的風波,我們來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只能通過官方指定的慈善機構進行捐贈嗎?能否直接向有需要的醫院或醫護人員進行捐贈?
《慈善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因此,大家是有權直接向醫院或醫護人員進行捐贈的。
(二)哪些機構可以進行公開募捐,醫院可以嗎?
根據《慈善法》第二十二條及《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面向公眾開展募捐。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公開募捐。《慈善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因此,當前部分醫院與醫護人員在互聯網上直接公開募捐是不妥當的,但也是防護物資極度缺乏下的不得已之舉,建議官方指定的慈善機構盡快完善捐贈物資的配給機制,最大限度解決當前矛盾。
(三)除了貨幣,其他東西可以捐贈嗎?有什么要求?
《慈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因此,除貨幣之外,其他物資完全是可以捐贈的,但捐贈人應當保證所捐贈物資的質量符合要求。當前疫情防控嚴峻形勢下,最緊缺的就是口罩、防護服等防護物資,但是捐贈人要特別注意符合醫護人員所需防護物資的相關安全、衛生標準。
(四)淘寶、支付寶等線上平臺的公開募捐可靠嗎?
《慈善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
因此,在互聯網上進行公開募捐是一種法定方式,只要符合《慈善法》及《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要求的資質、條件與程序,線上的公開募捐是可靠的、受監管的,當前形勢下也是更方便快捷的。
(五)慈善機構面臨怎樣的外部監督?
根據《慈善法》規定,慈善機構的外部監督主要體現在政府監管、信息公開、公眾監督三大方面。
民政部門是慈善機構的主管行政部門,負責對慈善機構采取調查、處罰、建立信用記錄及評估制度等監管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慈善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慈善法》專章規定了慈善機構的信息公開義務,對需要公開的內容和相應程序予以明確。
因此,近日社會公眾和媒體對相關慈善機構提出的質疑及批評是完全有法可依的。在本次疫情防控過程當中,慈善機構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且引起廣泛的公眾關注,希望我國的慈善立法也會隨著本次戰“疫”得以完善和進步。
(六)假借防疫救災、支援武漢為名進行募捐或假借生產、銷售防疫產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可能涉及的刑事風險
疫情防控期間,極少數不法分子假借支援武漢的名義進行款物募捐,或者假借生產、銷售防疫產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
對此,《公益事業捐贈法》第十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慈善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第二十二條規定:“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三十三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不義之財不可取,意圖以疫情作為借口詐騙公私財務者應當時時謹記: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不法之財莫伸手、伸手必被抓。同時,愛心捐助者在進行財物捐贈時,也要認準正規捐贈渠道,不參加將資金轉入個人賬戶或要求提供卡號、支付賬號及密碼的募捐行為。購買防疫用品應通過正規渠道,在無法確信能夠收到所購物品前,切勿將貨款直接轉入賣方個人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