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7日,原告大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宋公司”)與被告大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遼公司”)簽訂《年度采購合同》,約定大宋公司根據大遼公司的訂單提供奶制品包裝瓶,大遼公司在收到大宋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后45日內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合同簽訂后不久,被告西夏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員外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在《債務擔保書》上簽字蓋章,承諾對《年度采購合同》中應由大遼公司支付的貨款“提供擔保”。2022年8月28日,因大遼公司拖延6個月支付貨款,原告大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大遼公司支付貨款,并要求西夏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1、案涉《債務擔保書》有無法律效力,有何法律依據? 2、如果《債務擔保書》有效,西夏公司是否應該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3、如果《債務擔保書》無效,西夏公司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原告大宋公司與被告大遼公司、西夏公司簽訂的《債務擔保書》,未經被告西夏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取得簽訂擔保合同的授權,故大宋公司與大遼公司、西夏公司簽訂的《債務擔保書》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大遼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宋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237萬元;二、被告大遼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宋公司支付違約金8.3萬元,并按日利率0.1%承擔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貨款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三、被告大遼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宋公司支付律師費8萬元;四、駁回原告大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將案涉《債務擔保書》的效力及西夏公司是否應該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作為本案爭議焦點。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及第十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西夏公司能直接控制大遼公司,其提供擔保的行為,不屬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八條的例外情形,一審以未經公司決議對外擔保為由認定《債務擔保書》無效并無不當。但《年度采購合同》有效,《債務擔保書》無效的情況下,大宋公司未依法審查《債務擔保書》是否經過西夏公司股東會決議,西夏公司也未對公司印章盡到審慎管理義務,雙方均存在過錯,因此,二審法院改判西夏公司應對大遼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擔保賠償責任。
【裁判思路】 本案一波三折,一審判決保證人西夏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二審出現反轉。可見雖有統一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但不同法院對于同一或類似案件的裁判觀點并不一致。從二審法院的生效判決來看,我們不難梳理出類似案件的裁判思路。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司法裁判思路歸納為以下步驟: 首先,先看有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相關決議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原則上構成越權代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三種例外情形。屬于該例外情形的,即使未經公司內部的決議程序,公司也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有相關決議的,要看是否為適格決議來確定是否構成越權代表。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為其他人提供的非關聯擔保則看章程如何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決議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章程約定的,擔保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反之,則構成越權擔保。 第三,對于越權擔保,要看相對人是否為善意來確定擔保行為的效力。相對人善意的,構成表見代理,擔保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四,要根據擔保行為的效力確定公司的責任。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對公司發生效力的,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反之,擔保行為盡管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基于有效擔保而產生的擔保責任,但仍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法條科普】 《民法典》實施后,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則發生了諸多重大變化,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幾個重要的規則做出強調: 一是在約定不明情況下推定保證方式已發生重大變化。根據原《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這一規則作出了重大調整,該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眾所周知,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七條、《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但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沒有該項權利,在《民法典》實施前,法律是推定未明確的保證人其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而《民法典》實施后法律推定上述情況的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為此,筆者提示廣大讀者應審慎簽署有關擔保協議或條款,不要因為固有思維而簡寫保證人的責任類型,如果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則務必寫清楚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本案中,西夏公司出示的《債務擔保書》假設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決議而有效,但因其未在承諾中明確擔保的類型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依法應推定為“一般保證”,因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大宋公司最終實現債權的可能性也將大打折扣。 二是在約定不明情況下保證期間規則已發生重大變化。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而《民法典》實施后,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以上不難看出,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大幅度“縮水”,法律要求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為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本案中,大宋公司與大遼公司的供貨協議有效期為1年,到期后雙方實際也未再發生業務往來,在西夏公司出具的《債務擔保書》中也未對保證期間作出明確約定。結合大宋公司開具發票的具體情況,至2022年8月28日原告大宋公司起訴之日,已經逼近《民法典》規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的期限。因此,在訴前尚不能確定該《債務擔保書》法律效力之時,應當盡快起訴促成保證期間中斷,以確保大宋公司對保證人西夏公司的追償權。 三是保證合同無效不代表保證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一審法院確認了《債務擔保書》為無效合同,但并未判決保證人西夏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其實,根據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裁判思路與之一脈相承,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應注意的是,新老司法解釋均規定的是“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亦即“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以內,具體可根據實際情況由法官作出裁決。因此,作為債權人而言,訴訟中想要無效合同的“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收集足夠的證據以證明該“保證人”存在重大過錯程度有相當之必要;反言之,若無效合同的“保證人”想要盡量脫責,則證明自己無過錯或小過錯、但債權人存在重大過錯就顯得尤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