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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州動態

                    數據業務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標準

                    作者:超級管理員 時間:2023-04-14 瀏覽:311

                    【案情簡介】

                    原告浙江某某金融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系全國業內龍頭、知名的金融集團公司,在國內具有較高影響力,其旗下經營著一款家喻戶曉的集支付和金融服務、社交和生活服務等多種功能的軟件產品。兩位原告之間對軟件產品的良好信譽和產品信譽享有共同利益。被告系國內知名企業信息查詢工具和平臺某某查的經營者,并于2019年完成企業征信機構相關備案公示程序。

                    2019年5月5日至6日,被告平臺向其付費VIP用戶多次推送原告虛假或誤導性的清算變動信息的通知和監控日報,造成“xx(原告)進入清算程序”等不實信息被媒體廣泛報道,有關原告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狀況和旗下軟件產品運營情況的錯誤信息呈幾何式擴散,造成搜索引擎中涉及“xx(原告)清算”信息已達到千萬條。原告金融集團、小微貸公司作為從事互聯網金融業務的互聯網企業,涉及清算等負面性經營信息極易發金融風險,危及企業經營甚至影響互聯網金融產業,使得原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故原告于2019年將被告訴至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要求停止商業詆毀及一切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裁判結果】

                    杭州法院經審查確認,被告錯誤推送原告小微貸款公司清算組成員信息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違反了征信業法定義務和大數據行業規則,同時損害了以信用為基礎的市場競爭秩序。本案中從數據的時效性、推送機制的設置、校驗機制的設置來看,被告在信息采集過程中未能如實采集原告小微貸公司的企業信息,與作為其數據來源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存在偏差,涉及原告小微貸公司重大敏感的清算信息的推送上,被告存在過錯,造成了原告金融集團、小微貸公司商譽上的損失。最終,杭州法院認為被告發布和推送原告小微貸公司誤導性清算信息的行為,損害了作為數據主體的原告小微貸公司和金融集團的競爭性權益和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征信行業市場競爭秩序,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終,杭州法院判決被告發布致歉聲明,向原告公開致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經濟損失等相應費用。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有關征信平臺推送錯誤信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提醒了企業征信機構(平臺)不僅需要從侵權責任法律關系來防范業務開展過程中的風險,同時也需要注意基于技術造成的錯誤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相關法律風險。

                    首先,從《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條款的適用上,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大數據生態系統中,公共數據使用者與數據原始主體之間因數據使用質量引發的糾紛,涉及大數據商業模式下公共數據使用行為正當性問題,并非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的具體競爭行為,對于公共數據使用行為是否存在不正當性,并且損害了數據原始主體競爭性權益的問題,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進行評價。

                    其次,關于被告公共數據使用推送錯誤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法院從原始數據主體是否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權益、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原始數據主體與征信機構是否屬于競爭關系以及被訴行為是否造成損害五個方面予以分析:

                    1.原始數據主體是否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權益:企業征信機構利用大數據相關信息技術,搜集整合了海量的公共數據,形成了企業征信信息的數據集合。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版權局上公開的原始數據主體的數據已經具有了公共屬性,原則上應當鼓勵市場主體積極利用并深入挖掘數據價值,但企業征信機構對公共數據的利用應當合法、正當,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主體合法權益,特別是不能損害數據原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被告作為企業征信機構所提供的企業信息查詢功能與原始數據主體之間具有唯一的對應關系,直接指向原始數據主體,將對原告的市場競爭利益帶來影響,并集中體現其商譽權上,因此,原始數據主體在具有明確主體特征的企業數據上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權益。

                    2.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不正當性:被告作為企業征信機構,其發布、推送錯誤信息的行為違反了《征信管理條例》規定的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等征信業法定義務和大數據行業規則。尤其現下數據行業在發展過程中各行各業出臺了多部行業數據質量標準、行業自律公約,均明確了數據準確性是大數據行業發展的商業道德,對數據全生命周期的各個角色提出了不一樣的要求,如:數據采集者應嚴格控制數據質量,確保數據符合質量要求;數據提供者在過程中應注意對數據來源進行甄別和驗證,保證數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等相關要求。因此,企業征信機構(平臺)所發布推送信息與公開信息(如本案中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有明顯差異的,其錯誤信息發布和推送行為明顯違反了數據質量的相關法規和行業標準。同時,司法實踐中,因企業征信機構的主體資質原因,法院對其應具有的“信息全面、及時、準確、完整”的核心競爭力抱有合理期待,進而認為企業征信機構發布、推送錯誤信息的行為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損害了以信用為基礎的市場競爭秩序,客觀上具有不正當性。

                    3.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本案中法院有關企業征信機構(平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認定與筆者過往案例分析文章一致[1],同樣認為應結合企業征信機構主體特征及其所附的注意義務、行為過程的審慎程度和合理性進行評價。綜合考慮互聯網征信行業發展的初步階段,應予以鼓勵支持態度的同時,應當兼顧數據來源合法、信息及時準確、保障信息質量等原則,同時需要輔助改進算法技術、數據復核、交叉驗證等手段避免因不當的信息推送行為造成影響的情況發生。

                    4.原始數據主體與征信機構是否屬于競爭關系:本案中法院并未從是否同屬同一行業進行判定是否屬于競爭關系,而系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系包括直接競爭關系與間接競爭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競爭者之間的正當競爭,也維護整個市場的競爭秩序。特別是在互聯網經濟領域,商業運營模式較傳統經濟有較大變化,行業界限區分日益模糊,競爭方式主要表現為通過爭奪消費者注意力獲取競爭優勢,實現經營利益,即使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經營者也因破壞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勢與其產生了競爭關系。因此,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

                    5.被訴行為是否造成損害:本案中被告主張錯誤信息的發布與推送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的損失,實際損失主要是因為其他網站主體轉載發布的行為造成的,且被告已經及時刪除的相關推送。但法院認為,被告雖刪除了相關推送并發布了澄清公告,但被告公告并未起到澄清事實的作用,反而引發媒體新一輪的關注和報道,對原告聲譽造成了進一步損害。最終法院仍然認定被告采取容易引人誤解的方式推送涉及原告清算信息的行為,造成了原告商譽上的損失。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后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結語】

                    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的適用不同于侵權責任在法律上的認定,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多采取行為譴責式的判斷模式,《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是民事利益。因此,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著重通過對行為方式方法的評判,考量行為的正當性,認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而如今互聯網征信行業仍在初步發展階段,有關法律法規尚不完善,征信機構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經常面臨“多頭監管、多規約束”的情況,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征信機構違反“合理、正當、必要原則”收集、加工處理數據的判例較其他爭議來說數量較少,更缺乏直接相關的訴訟案由。借鑒本案訴訟思路來看,企業數據相關服務的受害主體維權時,除了考慮侵權責任法律關系外,還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關系可作為選項之一。這也對企業征信機構提出了更高要求,企業征信機構在提供數據服務、信用信息服務時需考量前述行為是否排除了不正當性的可能,從而達到經營合規的目的。然而需提醒的是,不正當行為所涉利益的判斷僅是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考慮因素之一,因此法院采用的不正當競爭認定標準也不會一成不變,而是在個案中結合具體事實進行動態調整,以達到對數據主體、征信機構和社會公眾的三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聲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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