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其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劉貴祥發表《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講話,該文隨后在《法律適用》上進行了刊發。該講話內容迅速在金融行業、法院和律師界引起震動,最高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頒布在即,對金融行業的的各項工作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作為商業銀行的法律顧問,筆者結合講話內容及所服務銀行開展的業務情況,針對涉及訴訟的相關方面從銀行視角分兩期進行淺要解讀。
一、金融監管部門介入訴訟,金融規章、規范性意見和業務規則對合同效力具有重要價值,其位階升格,將會作為法院直接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和依據。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人民法院主要根據借款(抵押、保證等)合同作為認定民事權利義務及相關民事責任的依據,一般不會因為違反監管規定判決合同無效。 會議紀要頒布后,金融監管規定會納入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違反金融監管規定可能導致合同無效,同時金融監管規定也將作為認定民事權利義務及相應民事責任的抓手。 筆者認為:在金融審判中,借款人、擔保人在未來的訴訟中會更多地引用金融規章規定作為抗辯理由,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需要對金融監管規定有更深的了解和把握。 另外,為貫徹金融治理協同理念,金融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聯系將更為密切,司法機關除直接向金融機構發出司法建議書外,未來也會通過向金融監管機構發出司法建議的方式將各商業銀行不合規情況通報給金融監管機構。在訴辨雙方對金融監管規定發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將致函問詢金融監管部門,金融監管部門將以諸如此類方式介入到訴訟處理之中。 二、明確不支持貸款機構未明示的利息,從融資成本角度更傾向于保護金融消費者。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貸款機構未明示的利息支持與否各法院裁判不一。 會議紀要頒布后,只要貸款機構未明示的利息,人民法院一概不予支持。《商業銀行法》第47條、中國人民銀行(2021)第3號公告要求,所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均應向借款人明示年年化利率。 筆者認為:商業銀行合同中如仍有采用月利率方式表示利率的,則需要在合同中寫明年化利率,以免與規定不符。預判這個規定的影響主要會存在于實際年化利率較高的部分新型的商業銀行中。降低入門門檻,巧立名目獲取更高收益的做法將面臨更大被否決影響,從另一方面解讀,普通人從銀行業獲得生活消費融資的難度會更大。 三、委托借款的名義借款人不承擔合同責任。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一般合同上借款人是誰,就會判決誰承擔還款責任。 會議紀要頒布后,對于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的責任,從銀行是否明知的角度分為兩種情況。1、明知,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約束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這條規定徹底改變了《民法典》第146條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做法。2、不明知。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來抗辯的時候,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銀行釋明,這時候,銀行必須作出選擇,是以實際用款人還是名義借款人作為償債主體。如果選擇實際用款人作為償債主體,則不會判決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選擇名義借款人作為償債主體,則法院在判決名義借款人還款時同時判令實際借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這個裁判規則的改變主要是基于很多民營企業負責人因為負債而失信,無法直接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轉而采用委托借款的方式從金融行業融資的現狀。對此,該規則在適用時預估會產生很大的溢出效應,金融借款訴訟中,借款人很多會采用此類抗辯,增加銀行的訴訟難度。另外,在實際用款人存在征信不良、身份不符、失信等情形時,商業銀行在給其貸款時,如果采用明知的方式處理,則可能違反金融監管制度導致合同效力問題;如果采用不明知方式處理,則給日常貸款管理造成諸多不便,難以對知曉一事不留痕。針對這類貸款各商業銀行都會需要進一步考慮如何細化管理。 四、委托貸款業務不得“穿透”為民間借貸,進而認定合同無效。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經常存在將委托貸款認定為民間借貸,采用民間借貸的裁判規則進行處理。 會議紀要頒布后,委托貸款不再會被“穿透”,該類型業務的安全運轉有司法保障。 筆者認為:委托貸款的法律保障,會使得該類業務在金融行業有一個更大的發展。 五、在訴訟執行中,商業銀行可加大力度,有效利用對“逃廢債”的治理措施。 (一)代位權行使無須以債權人取得對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在銀行行使代位權時,經常會被法院要求先就金融債權起訴,拿到歸還借款的判決書后,再行起訴要求借款人的債務人履行。 會議紀要頒布后,銀行可以在借款人違約時提起代位權訴訟,法院會將代位權訴訟和金融借款合同訴訟一并進行審理。 筆者認為:債的保全制度會在今后成為一個債權人的重要著力方向。在提起代位權權訴訟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到期債權”有可能不僅僅是借款到期后債務人逾期不歸還借款,也可能會延伸至債務人嚴重違約等情況下通過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該規則的積極作用。對于銀行及信貸人員來說,對于借款人的資信情況、其債權債務情況的把握會成為銀行貸款中的一個重要事項,可以預料在貸后管理中會增加相應考核內容。 (二)代位權訴訟期間,相對人向債務人的履行不免除其向債權人履行的責任。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相對人,也就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期間向債務人履行后,司法實踐一般會免除其向債權人履行的責任。 會議紀要頒布后,引入債的保全概念,相對人,在金融借款里,就是借款人(也許未來會擴展到擔保人)的債務人,一旦銀行提起了代位權訴訟,代位權訴訟期間,無論相對人是否有向借款人履行債務,都不能免除其向銀行履行的責任。 筆者認為:這一條規定需要司法機關配套相關釋明規定,即在受理代位權訴訟時,在向相對人送達應訴案件通知書的同時即告知其不得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后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相關保全措施也應一并準許債權人申請采取。 (三)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排除代位權訴訟的適用。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債務人和相對人達成了以物抵債的協議的話,司法裁判一般會以歸還了債務為由駁回債權人代位權訴訟。 會議紀要頒布后,債務人與相對人如果只是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但還沒有實際履行的,作為債權人的商業銀行有權依據《民法典》第535條選擇請求相對人履行原債權或者履行以物抵債協議。 筆者認為:以物抵債的物如果是動產,適用動產的交付規則審查其是否實際履行問題不大。以物抵債中的物如果是不動產,交付但未過戶是否構成已實際履行會有爭議,這個需要在以后繼續完善,對于相對人的財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也應準許。 (四)債權人在撤銷權勝訴后可直接請求法院執行第三人財產。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在撤銷權勝訴后,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相對人履行。 會議紀要頒布后,在撤銷權勝訴后,債權人可以依據勝訴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對相對人仍然占有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該舉措避免了入庫規則帶來的程序重疊,有利于解決該類型情況在現實中的執行難問題,同時也避免了重復稅費問題,節約了處置成本,提高了處置效率。 (五)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無條件加速到期,轉讓未屆繳資期限股權后的出資責任由受讓人和轉讓人共擔。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是否支持未屆繳資期限股權加速到期上司法實踐爭議很大。 會議紀要頒布后,1、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法院將判決其加速到期出資。2、如果在借款后,有認繳股東轉讓股權情況,在訴訟執行時,可以要求受讓人承擔足額出資責任,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 筆者認為:這一新規,對于商業行金融債權的清收大有裨益,必然會被商業銀行廣泛運用。同時對于商業主體來說,也能反推更加審慎地選擇注冊資本,有利于注冊資本的實繳落實。律師在從事股權收購代理業務中也有必要提醒委托人對于注冊資本金的注實與否給與更多關注。 六、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違規代持股權行為一律予以否定。 金融審判會議紀要前,對于涉及金融機構主要股東的股權代持行為經常會判決有效。 會議紀要頒布后,在審理金融機構股權糾紛時,會嚴格要求執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監管政策的禁止性規定,對于涉金融機構主要股東的違規股權代持行為將作出否定性評價,禁止金融機構股權代持。 筆者認為:《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辦法》的適用提到了更為重要的地位,對股權的代持采用更嚴苛的規定,曲線入股更為困難,金融機構主要股東的違規代持將不被允許,險資舉牌銀行股、隱瞞股權、代持股權、股權層層嵌套將被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