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內貿易領域的運用顯著增多,最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更是在合同編第十六章對保理合同加以調整。團隊在處理了大量保理及票據業務后,對司法實踐中有關保理合同糾紛的處理也有了一定的經驗與研究,借此文及后續的一些文章對相關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規則進行一些系統的梳理,以兌現“寫一點專業加偶感型的文章出來”。
一、保理的定義及分類
1、保理合同的定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保理合同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權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通過這個定義很明確,保理合同其必要法律特征即為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而應收賬款債權的來源是多種多樣的,如買賣合同、勞務合同、出租產生的債權、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等。
在實務中,保理合同一般伴隨著保理服務費和保理融資比例(即以對應的應收賬款金額的一定比例作為保理融資款),同時保理商明確要求原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動放棄后續應收賬款與實際融資款差額的主張,即在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實際所獲得的債權數額遠大于保理商實際提供融資款數額。
保理合同示例
融資申請清單
2、保理合同的分類
根據不同標準的分類,保理可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等。
(1)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可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即稱為國際保理等。
(2)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
銀行保理是指以商業銀行為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保理業務;商業保理是指商業保理公司開展的保理業務。
(3)公開型保理(明保理)和隱蔽型保理(暗保理)
依照是否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可分為公開型保理(明保理)和隱蔽性保理(暗保理)。
(4)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
依照在債務人破產、無故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保理合同中有關追索權條款規定)
二、保理合同的基礎法律分析(結合辦理的兩案件分析)
1、保理合同涉及到多個法律關系
保理合同涉及三方主體甚至四方主體,條款較多,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相關判例中對保理合同的簽訂情況的論述大多篇幅長、論述詳盡。一般來說保理合同涉及到三個方面的法律關系:一是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二是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理融資法律關系;三是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保理商為了債權的實現,一般還會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擔保人,在存在擔保人的情況下,保理合同將涉及到第四個法律關系,即保理商與擔保人的擔保法律關系。
2、保理合同的管轄問題
保理合同中保理商為了占據主導權,通常會在合同中添加合同爭議管轄條款,并將管轄約定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那么在有了約定的情況下,是否就只能依據合同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糾紛呢?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及擔保合同的履行,應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案例簡介:
原告(保理商)和被告(應收賬款債權人)簽訂了《國內有追索權明保理合同》,約定將被告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保理商)。保理業務合同明確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該份合同簽訂于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保理商)向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回購義務等。被告(應收賬款債權人)向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裁判要點:
本案系原告(保理商)受讓債權后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并主張被告(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約應承擔的回購義務以及擔保人依約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系保理商向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主張權利的情形,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及擔保合同的履行,而非保理合同的履行,應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因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礎合同即采購訂單約定,協商不成時由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故對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應移送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管轄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協議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3、預付保理服務費問題
保理合同業務中通常約定了“保理服務費”、“保理融資費”等費用,以保理服務費、融資費等名義約定的費用,實際系資金占用利息的存在。對于保理商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預付保理服務費,或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在收到融資款的約定期限內支付保理服務費的問題,到底應如何認定?是否應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實際收到金額認定保理融資款本金?
裁判要旨:本案中借款人按約定于收款次日支付利息的行為盡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為,屬于變相提前扣除利息。
案例簡介:
2017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業保理合同》中,鑒于被告已經向購貨方以賒銷方式在國內外銷售貨物,并已經與購貨方簽訂《購銷合同》(以下統稱該合同或《商務合同》),并由此形成《商務合同》項下對購貨方的應收賬款。被告愿意將《商務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以向原告申請保理融資。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約定受讓被告應收賬款,并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資。被告轉讓應收賬款9990093元,原告按保理融資比例90%支付保理融資金額為8991083.7元,被告同意在保理期限內按年化12%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務費,保理方式為有追索權保理。服務費收取方式為保理融資款支付后,兩日內支付。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保理融資款8991083.7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840838.11元,附言備注“保理利息費用”。
裁判要點:
關于本案融資款本金如何認定問題。原告認為應以被告收到的金額8991083.7元計算,被告主張應當扣除其收款次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費用840838.11元,本金應以8150245.59元計算。關于被告按合同約定在收款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否屬于利息的提前扣除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借款人按約定于收款次日支付利息的行為盡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屬于變相提前扣除利息,應予以否定性評價。故被告按合同約定于收款次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費用840838.11元,應認定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被告收到并實際支配的借款本金為8150245.59元,被告的抗辯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利息的預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
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
后記:我國的保理業務最早開展于天津,后來慢慢在東部沿海發達城市逐漸展開,并且在內陸地區也在成“燎原之勢”,現行法律雖對于保理業務未作出明文規定,但作為法律人,面對復雜的法律關系及案件,那就是把所有的法律關系進行“拆分”解析,前面有說過保理合同主要也就四種法律關系的“組合”。“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法律亦有一定的滯后性,這次的《民法典》(草案)也明確的提到了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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