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id="5rp7r"><cite id="5rp7r"><progress id="5rp7r"></progress></cite></p>
    <pre id="5rp7r"><b id="5rp7r"><thead id="5rp7r"></thead></b></pre>

        <output id="5rp7r"><dfn id="5rp7r"><th id="5rp7r"></th></dfn></output><p id="5rp7r"><mark id="5rp7r"></mark></p>

                <p id="5rp7r"><del id="5rp7r"><progress id="5rp7r"></progress></del></p>

                    <ruby id="5rp7r"><b id="5rp7r"></b></ruby>

                    您的位置:

                    金州動態

                    比較法視野下審計委員會制度探析

                    作者:超級管理員 時間:2024-11-25 瀏覽:1791

                    圖片1.png

                    吳嘉恒

                    畢業于湖南大學法學院,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聯系方式:19330898938。

                    圖片2.png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公司治理之監督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中一直都是重中之重,從監事會到獨立董事、外部董事,再到今天的審計委員會,在過去的幾乎四十年之間,我國對公司治理之監督從未放松,但卻效果不佳。反觀在全球視野下,無論是英美法系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還是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監事會制度都具有相當的生命力,可以說在全球視野下監事會制度與審計委員會制度孰優孰劣尚不可知,找到兩者背后的關鍵點才能真正解決公司治理監督問題。


                    一、新《公司法》審計委員會制度

                    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

                    (一)

                    對新《公司法》針對審計

                    委員會制度法律條文的梳理

                    微信圖片_20241120152917.png

                    表一


                    對新《公司法》的上述法律條文梳理可知,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還是國有獨資公司,均允許公司選擇在董事會設置審計委員會,依法行使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監事。

                    同時,針對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只設一名董事和一名監事(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前述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不設監事)。在只設一名董事的情形下,不再存在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問題。


                    (二)

                    新《公司法》

                    對公司治理模式的轉變

                    在《公司法(2018修正)》的框架下,我國的公司治理實際上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模式。董事和監事均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監事會與董事會平級,并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是一種雙層治理結構。而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實際上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公司可以選擇“單層垂直”式的治理架構,即股東會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內設審計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

                    圖片3.png

                    圖一


                    但是,審計委員會并非是新公司法本次修訂的首創。早在2002年1月,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就已經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按照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與考核等專門委員會。其中,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且至少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那么,新公司法規定的審計委員會和現有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是否是一回事呢?

                    微信圖片_20241120143115.png

                    表二


                    根據表二的對比可知,2002年公司法下的審計委員會與新《公司法》下的審計委員會是截然不同的。如何區分兩個審計委員會比較簡單,但是區分兩個審計委員會的結果比較重要:02年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可以并存,新《公司法》下的審計委員會則不行。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

                    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

                    (一)

                    審計委員會的誕生與現狀

                    1938年,邁克森·羅賓遜藥材公司在美國的破產事件震驚全球。經過近半個世紀,到了1987年,美國反虛假財務報告委員會才對外發布了關于此問題的報告,并提出了明確的指導方針:建議公司內部設立審計委員會,并由該委員會獨立選擇審計機構來審查財務狀況,而不是由公司直接委托。由此,審計委員會制度在美國得以首次確立。隨后在1992年,英國公司治理財務方面委員會(CFACG)發布報告,強調審計委員會在確保公司財務報表真實性上的關鍵作用,并建議上市公司應設立審計委員會。倫敦證券交易所隨后采納了這一建議,規定英國上市公司必須在其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遵循最佳實務準則的情況。

                    在美國企業治理架構里,獨立董事構成唯一的內部監察體系。這種單一層次的內部監察體系的核心在于,公司不設立董事會以外的監事會等上級或同級監察機構,而是通過設立獨立董事、建立董事會委員會,尤其是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委員會,以及改善董事會及其委員會的領導結構,來構建和完善單一層次的內部監察體系。

                    在英國,所有上市企業,無論其注冊地是在英國還是其他地區,都必須遵守英國《公司治理準則》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司治理準則》第4部分第24條,公司需成立一個由至少3名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對于股東較少的公司,委員會成員可為2人。董事會主席不得兼任審計委員會成員。董事會需保證至少有一名成員具備相關財務知識。審計委員會作為一個團隊,應具備與公司業務領域相關的專業能力。


                    (二)

                    域外監事會制度

                    監事會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國,但英國最終沒有確立監事會制度,而是選擇了獨立董事監督的制度安排。德國于1843年頒布《股份公司法》,明確理事會為公司最高管理機構,負責監督董事會,這可以稱為德國監事會制度的雛形。1861年,德國頒布《德國普通商法典》,規定公司可以設置監事會,監事會承接前述理事會的監督職能,這意味著監事會制度正式生成。監事會制度自德國產生后,逐漸傳到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明治維新后,日本起草日本商法典,將監事會制度正式確定,明確監事在股東大會上執行業務及會計監督職能。在德國的監事會制度中,監事會是董事會的上位機構,負責評價董事會并向股東、投資銀行報告,監事會被視為“雙層董事會”,即非執行董事會,有顧問甚至參與決策的權利,而且仍具有部分工會的性質。


                    (三)

                    比較法視野下

                    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

                    在全球視野內,獨立性是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制度共有的核心特征。無論是審計委員會還是監事會,其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確保公司內部的財務報告和經營活動能夠得到客觀、公正的監督。獨立性要求委員會或監事會成員在決策和監督過程中不受公司管理層的影響,從而能夠獨立地執行其職能。

                    微信圖片_20241120144432.png

                    表三


                    正如日本學者鈴木竹雄教授所言:世界上很多東西的本質是一樣的,只是模式不一樣;或者,基本模式一樣,其在具體模式上不一樣。

                    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無論是監事會制度還是審計委員會制度都在新土壤上發生了新的變化,比如德國公司體系中監事會是董事會的上位機構,而在東亞各國和我國公司體系中,兩者是平行機構;比如美國審計委員會的成員全部由獨立董事構成,而東亞各國及我國對此要求并不如此嚴格,僅要求三分之二或者半數以上獨立董事。

                    正如前文所述,雙層治理模式起源于德國并流行至今,日本在學習德國雙層治理模式時,為適應本土的需要,將監事會改造為并列于董事會的監督機構,我國和東亞各國則學習了日本的監事會制度,如今日本、韓國、我國、我國臺灣地區等東亞國家紛紛引入審計委員會制度,可見日本改造德國雙層治理模式的失敗。

                    如今我國引入審計委員會制度與美國亦有不同,這會不會導致審計委員會制度如同監事會制度般“水土不服”?

                    圖片4.png

                    (注:“○”代表負責監督的非執行董事;“□”代表執行董事與管理層)

                    圖二:單層制公司董事會監督功能模式化演變


                    如圖2所示,單層制公司董事會結構的演變經歷了四個階段。在第一階段,董事會全部由管理層人員擔任董事,董事會發揮管理或執行職能,該模式的董事會在當今英美私人公司中依然普遍。公司董事會進化的第二階段則是非執行董事或外部董事進入公司董事會占據少數席位,主要是發揮咨詢顧問功能,后發展為監督功能,董事會屬于監督型董事與執行董事的混合模式。第三階段則是當公司進化到一定階段,董事會轉變為以非執行董事或獨立董事為主,來自管理層的執行董事只占據少數席位,董事會整體上演變為監督功能為主的董事會。第四階段中,當代單層制公司董事會的監督功能更加突出,管理層中一般只有首席執行官進入董事會,其余董事會成員均為獨立董事。同時,那些以上市為目標的私人公司也模仿上市公司監督型董事會模式而設計自己的董事會。

                    目前學理上普遍認為我國所采取的單層治理模式實質上是一種折中制,實際上相比于第四階段的單層治理模式,折中制反而更適合我國。原因是,第一,英美單層制董事會需要有較為成熟的獨立董事階層與市場,而我國獨立董事階層尚未成熟,不足夠支撐英美單層制模式。根據云數據顯示,我國絕大部分上市公司董事會以執行董事或內部人為主,獨立董事占少數席位。在折中單層制的模式下構造我國的單層制公司模式,有利于降低我國上市公司從雙元制轉換到單層制的制度轉換成本。第二,從公司兩權分離的進化階段來說,我國公司仍處于公司進化的第二階段,公司處于創始人掌握實際控制權的界定,尚未進化到以職業經理人為主的經理層經營管理公司的兩權徹底分離階段。第三,單層制的移植須重點考慮一國特有制度土壤等因素。在我國,公司從創業階段發展壯大直到成為上市公司,公司內部人居功至偉,他們希望在公司上市后繼續控制公司,而外部董事的引入無疑是將公司董事會控制權向外部人分享,過多的外部董事不僅增加公司治理成本,而且被公司內部人所抵制,比如英美三委員會設置公司還要求董事會設立外部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這相當于將公司的人事權交給了外部人,公司內部人不會接受,所以,強行引入英美三委員會單層制容易導致公司的核心權力掌握在外部人手中,最終結果是被內部人所控制的公司在初始狀態就不選擇單層制,繼續沿襲監督機關形同虛設的雙元制。


                    三、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

                    與監事會制度進一步發展的方向

                    (一)

                    彌補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不足

                    與明確董事會的定位

                    2017年國務院要求國有獨資、全資公司全面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數的董事會,國有控股企業實行外部董事派出制度。2018年國務院要求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不設監事會,董事會至少九人,包含執行董事、外部董事和職工董事,并成立專門委員會。

                    目前,這些國有企業董事會實現了外部董事占多數席位,董事會整體轉型為監督型董事會,已經采取英美三委員會設置公司的單層制模式,屬于圖2的第三階段。盡管部分國有企業已經采取公司進化第三階段的英美單層制模式,然而對于普通的公開發行公司而言,折中制是我國移植單層制時更合適本土情況的模式。具體原因如上所述不再贅述。

                    對于審計委員會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方向,隨著我國獨立董事階層的不斷成熟和公司監督權與治理權的徹底分離,仍應進一步提高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的占比,力圖全國采取單層治理模式的公司進入圖2的第三階段,并向第四階段發展。

                    單層治理機制也好,雙層治理機制也好,模模糊糊就不好。在德國監事會制度中,明確由監事會承擔監督職能,董事會承擔執行職能;在英美審計委員會制度中,明確董事會向監督型董事會發展,執行職能下發至經理層。在我國及部分東亞國家的公司體系中,由董事會的非執行董事承擔監督職能,執行董事承擔執行職能,且執行董事仍占據多數,占據多數的執行董事既是監督者,也是決策者,在邏輯上存在自己監督自己的監督悖論,因此在董事會的監督與執行職能仍需進一步明確。

                    (二)

                    利用獨立董事制度

                    彌補監事會獨立性的不足

                    監事會的未來在于其獨立性的彌補,在我國的公司法體系下監事會制度的獨立性需求,則需要獨立董事的加入。

                    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可以為采取監事會制度的公司在治理結構上帶來新的視角和獨立判斷。獨立董事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因此能夠更加客觀地審視公司的運營狀況和財務報告,同時可以為公司提供專業的意見和建議,在決策過程中發揮制衡作用,防止內部董事濫用職權。

                    在實踐中,獨立董事的選任標準和程序非常重要。他們應當具備一定的專業背景和經驗,以確保能夠勝任其職責。此外,為了保證其獨立性,獨立董事的任期、薪酬以及選任程序都應當有明確的規定,避免受到公司內部利益相關方的影響。最重要的是要保證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例,這才是保證監事會制度獨立性的關鍵。

                    可見在不久的將來,監事會要么被獨立董事所取代,要么與獨立董事并存。


                    四、結語

                    在對審計委員會制度與監事會制度進行深入探討后,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這兩種制度均致力于加強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以確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與公正性。在全球范圍內,這兩種制度的優劣尚未有明確的結論。

                    然而,無論是審計委員會還是監事會,它們的核心要求都集中在獨立性上。

                    目前“折中式”的審計委員會制度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但對于審計委員會在我國未來的適用性,目前尚無法做出明確判斷,只有當我們重視并不斷調整其獨立性要求時,才能確保其效果。否則,它可能會像監事會制度一樣,在實踐中遇到“水土不服”的問題。

                    監事會制度與審計委員會制度孰優孰劣,尚無定論,在我國現有監事會制度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將監事會與獨立董事聯系在一起,是解決監事會制度窘境的一個方向。


                    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 @1988-2025 版權所有 ICP備案:湘ICP備20010741號 技術支持:長沙網站建設

                    關注我們 關注我們
                    電話:0731-85012988
                       0731-85012987
                    投訴:0731-85012983

                      <p id="5rp7r"><cite id="5rp7r"><progress id="5rp7r"></progress></cite></p>
                      <pre id="5rp7r"><b id="5rp7r"><thead id="5rp7r"></thead></b></pre>

                          <output id="5rp7r"><dfn id="5rp7r"><th id="5rp7r"></th></dfn></output><p id="5rp7r"><mark id="5rp7r"></mark></p>

                                  <p id="5rp7r"><del id="5rp7r"><progress id="5rp7r"></progress></del></p>

                                      <ruby id="5rp7r"><b id="5rp7r"></b></ruby>

                                      国产一区二区三区在线播放